1. 各区间内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登记时间倒序进行排列;
2. 基金规模以相关基金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填报的运行表中期末净资产为准,其中,如相关基金新设立,且暂未更新运行表,以募集资金规模为准;
3. 基金指正在运作的基金,不包括已经清盘的基金;
4. 根据管理人所管理基金的不同类型,选取不同的划分标准,管理规模在区间下限以下的管理人不列入该区间内分类公示;
5. 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型私募基金的,根据所管理的不同类型基金规模分别进行统计;
6. 其他私募投资基金主要是指从事艺术品、商品等投资的私募基金;
7. 区间划分标准将根据行业发展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1、实缴资本低:指实缴资本低于注册资本25%或低于200万元。
2、关联机构数量超过5家:指根据系统报送数据披露的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数量超过5家(含5家)。
3、近三年关键经营要素变更频繁:指近三年内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单独或累计变更三次以上。
4、注册地与办公地不在同一辖区: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办公地不在同一证监会辖区。
5、长期未确认管理人类型和业务类型:指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落实《私募基金登记备案问答(十三)》专业化管理要求,长期未在系统中确认自身机构类型和业务类型,此类管理人须在完成机构类型与业务类型变更确认之后方可提交新增私募基金备案申请。
6、长期未填报注册地/办公地:指私募基金管理人自登记以来未在AMBERS系统中填写注册地或办公地。
7、投资者定向披露账户开立率低:指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信披备份系统定向披露功能中为投资者开立查询账号的比率低于50%(不含50%)。
8、存在逾期未清算基金:指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超过到期日3个月且未提交清算申请的私募基金。
9、存在长期处于清算状态基金:指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提交清算开始后超过6个月未完成清算的私募基金。
10、新登记无在管基金:指新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结登记手续之日起一年内尚无基金管理规模。
11、近一年无在管基金:指在管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超过12个月持续无在管基金。
12、近一年在管基金规模小于200万:指登记满一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近一年在管基金规模低于200万。
13、全职从业人员少于5人:指在协会从业人员管理人平台中注册的全职员工数量少于5人。
14、高管人员无证券投资基金从业资格: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或非证券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存在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情形。
15、根据证监会有关规定不得新增展业:指根据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基金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不得新增展业。
16、最近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意见类型非标准无保留意见:该机构填报的最近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信息显示,其审计意见类型非标准无保留意见。
17、管理人填报信息与工商不一致:指私募基金管理人在AMBERS系统中填报的信息(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股东、注册地等)与工商信息不一致。
18、其他类(不含QDLP等试点机构)无在管基金:指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含QDLP等试点机构)无在管基金。
1、诚信信息公示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登记时间顺序进行排列;
2、受处理处罚机构主要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相关高管人员受到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行政监管措施,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以及其他行政机关、自律组织的处理处罚,本公示提供证监会信息公开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的查询链接;
3、列入虚假填报、重大遗漏、违反三条底线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如已经完成整改,则不再列入此类公示。
分类查询公示页面检索对象均为存续私募基金管理人,正在办理管理人登记机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办理流程公示”页面展示,已注销机构在“已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页面展示。
私募基金管理人规模类、提示类公示信息均来源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基金管理人已书面承诺所有填报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承担所有相关法律责任。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信息不做实质性事前审查。公示信息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管理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基金资产安全的保证。
投资者进行私募基金投资时须谨慎判断和识别风险。
社会公众若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中存在任何虚假或不实内容,可以点击该管理人公示信息页面中的“投诉”按钮,在线填写并提交投诉信息;或将投诉相关文件邮寄至协会。邮寄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0号交通银行大厦B座9层,邮寄时请标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法律部收”。详见协会官网“自律措施”栏目中“行业投诉”。
列入分类公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如对分类公示有异议,请发函至邮箱:pf@amac.org.cn。
已注销机构不再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已注销机构和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依法保障投资者合法利益。
投资者应当持续关注已注销机构的诚信合规情况,通过基金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和相关法律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